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泰安市**支队**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岱岳区**村**庄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4时许,在泰山区**广场**路**街路口,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欲离开,杨某某用手扒住轿车副驾驶车门框,阻止王某某驾车离开。王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手扒车门的情况下,仍加速驶离,导致杨某某被王某某所驾车辆辗轧致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辗轧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鲁******号轿车照片;(2)驾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手扒车门的情况下,仍加速驶离,导致被害人被辗轧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颖
陈成军
2019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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