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路**号,逮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酒店8512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刺向被害人陈某某胸部,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民警从附属医院带至粥店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等2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 静
检察官助理:董 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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