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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区**号楼**号,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县**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3月20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办案期限至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上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邱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客户房产买卖纠纷一案。庭后,当邱某乙与其父母行走至法院西门时,在此等候的王某某因业务流单心生不满,遂对邱某乙拳打脚踢。打斗中,王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邱某乙之母)踹到法院门口的石墙上,致使彭某某肋骨被凸出墙体硌伤。2018年9月1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侧第4、5肋骨折可以认定,构成轻伤二级;邱某乙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可以认定,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16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胸部左侧第4、5肋骨骨折符合具有较小接触面之钝性物体直接作用所致损伤之特点。摔跌于平坦地面不能形成该类型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邱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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