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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乡**村,现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村。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12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劳务市场院内,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黄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德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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