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2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建筑工地在建幼儿园二楼楼梯平台处,被告人王某甲因施工事项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纠纷后,持锤子击打杨某甲胸部致杨某甲受伤,后王某甲又持铁棍将到达现场的被害人杨某乙头部戳伤。经鉴定,杨某甲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王某乙、田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楠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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