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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14〕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号**号楼**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辛寺街派出所抓获关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同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7日20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美都汇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曲某甲左胸部、被害人曲某乙左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甲左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秀颂 

  

                            

2014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刑事侦查卷2册。

3.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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