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平度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8月10日11时许,在莱州市**街道**宾馆东侧二层楼一楼出租房卫生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某因泼水玩闹发生争执,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拳头将郑某某面部及鼻部打伤。2020年10月2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新鲜骨折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评萍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