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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乡**组,系和顺县**煤业**,住和顺县**队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和顺县**集团**煤业开掘队会议室写笔记,被害人李某某进去后就揪了一下王某某的耳朵,王某某不让李某某以这种方式开玩笑,但李某某又揪了一下王某某的耳朵,王某某生气就骂李某某,李某某朝王某某左脸扇了一巴掌,王某某拿起自己坐着的板凳抡向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张某某、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揪其耳朵导致两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使用板凳殴打李某某嘴部,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检察官助理:李金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乡**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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