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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昔阳县**乡**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石某某在孔氏乡九龙关村戏台院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用拳头杵打石某某身体,致石某某左侧肋骨和腰椎骨折。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烨琦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昔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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