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住**村**街**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晚20时许,**区**镇**村村民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骑电动自行车到**镇**村王某某父母家中找王某某,被王某某用擀面杖殴打致伤,导致康某某右小臂骨折。次日康某某报警后到医院治疗,当日榆次分局北田派出所向康某某出具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要求其出院后进行鉴定, 康某某拒绝配合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2日,康某某向该局书面提交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也不要求派出所处理,要求予以撤案的申请。2019年8月18日,榆次分局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处罚。2020年6月6日,康某某因王某某不予赔偿,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6月19日,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康某某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检察官助理:成锐
2021年1月4日
附件:1. 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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