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位于祁县昭馀镇北关村南口门楼附近,被告人王某某的某某早晚点与梁某某的某某汤包店相邻。2019年8月26日上午7时40分许,因王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梁某某的某某店门前,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王某某从店里出来后用脚朝自已家的蒸炉往梁某某一边踢了一脚, 蒸炉里的水直接溅到了梁某某身上,致梁某某被蒸炉水烫伤。2019年10月9日,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 视听资料、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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