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怒检三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王中,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2********,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住泸水市古登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泸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9日晚21时许,和某某(已判刑)在泸水县六库镇龙竹坝桥头看见此前曾打过自己的几名丙舍坝男子后,分别打电话邀约胡某甲(已判刑)、波某某(已判刑)等人请人帮忙报复。随后,胡某甲邀约了胡某乙(已判刑)、四某某(已判刑),波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王中,王中又邀约了三某某(已判刑)、花某某(已判刑)。几人在龙竹坝桥头与和某某会合,在和某某的带领下到下赖茂 “滨江郦景”广告牌下方岔路口捡木棒作为打架的工具后,到下赖茂丙舍坝桥头拦截报复和某某的“仇人”。在丙舍坝桥头等候数十分钟后,和某某又提出再到同心广场寻找。30日0时许,几人到同心广场分头寻找丙舍坝人,后在同心广场北侧旁大转弯处集中,和某某对大家说实在找不到就随便打一个人。此时,花某某便说,同心广场北侧的凉亭处有三个人,和某某、王中、胡某甲、四某某、胡某乙、三某某、花某某等人听到后立即冲上凉亭,到凉亭后,和某某和胡某乙上前问凉亭里的被害人茶某某和阿某某等三人是哪里人,茶某某回答是东方红人。胡某乙便先动手打了茶某某右脸部一巴掌,用右脚踢了茶某某的左大腿一脚,后和某某、四某某用甩棍,王中用木棒殴打茶某某的头部,三某某、花某某手持木棒围上前与同伴一起殴打茶某某,胡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茶某某一脚后去追赶逃离现场的茶某某的同伴阿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其将手中的木棒扔向阿某某,打到其大腿部。几分钟后,被告人王中与和某某、胡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受伤的茶某某到龙竹坝找特某某帮助,后特某某与茶某某一同到同心广场寻找其同伴但未找到,特某某将茶某某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10月1日15时35分,茶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茶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中作案后一直在逃。2019年9月1日14时许,王中主动到泸水市公安局古登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中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泸)勘[2012]311号)、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泸)公(司)鉴(尸)字[201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泸)公(司)检(尸)字[2012]65号]、 鉴定结论通知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主动到泸水市公安局古登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家梅
检察员:段芳英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中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8册;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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