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四川峨边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大街**号(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跃军、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集镇川味楼一楼大厅,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男,47岁,四川眉山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李某某站起来后上前掐住被告人王某某的脖子,被告人王某某遂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左眼,致其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睫状体断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眼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大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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