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胜,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胜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胜于2019年10月20日凌晨,因在里颜港嗨秀派附近被宫某某等一伙人殴打而心生怨恨,遂至常熟市琴川街道里颜港邮局附近,采用剪刀捅刺的方式致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宫某某腹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腹部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胜于案发当日主动报警并等在现场,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1把(系图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胜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胜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胜现羁押于常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剪刀1把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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