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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段某、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001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湛北路“一江春水”附近丢失一辆摩托车,报警后王某某回到家中,因心中生气王某某又返回丢失摩托车现场寻找摩托车。到达现场后,在寻找摩托车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见证人情况说明、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5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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