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569,汉族,专科文化,系**集团****矿内退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高某某现任妻子,被害人张某某系高某某前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我市湛河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二人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口角争执进而撕打,后王某某将张某某拽至楼下停放的一辆车旁,用手打张某某肩背部,并用脚踹张某某的腰背部,致张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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