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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南方塑料城中区5街进行环卫清扫,因捡拾回收废品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打斗。双方拉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大力推搡被害人汪某某至其倒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股骨颈骨折符合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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