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场**制衣厂三楼车间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从而引发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咬伤苏某某右边耳朵,导致其右耳垂完全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苏某某24000元,该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忠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
3.光盘七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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