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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维新庄二巷66号东鑫百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因“拼酒”发生争吵,谷某某动手殴打王某某脸部,双方发生打架,后王某某冲入旁边一餐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砍伤被害人谷某某。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作案工具实物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扣押、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洪亮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的菜刀1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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