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县,身份证号码:37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请王某某等人装修其位于桂林市临桂区****区***栋*单元***室的房子。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赵某某在其装修的房子处打扫卫生时,发现所铺地砖不平要求扣工钱,后因此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先用手抓住被害人赵某某的衣领,被害人赵某某也抓住被告人王某某的衣领,两人在互掐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右侧胸部第2-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右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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