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文市**村**队**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村村民,二人恋爱并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20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二人在本村老屋弄(地名)公路上再次发生争吵,王某甲将王某乙摁倒在地,并用菜刀朝其头、手部连砍数刀,被路过此处的王某乙之兄王某丙发现并制止。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王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菜刀一把;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唐某某、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智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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