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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现住钦州市港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6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在广西钦州市**宿舍**喝酒,因酒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与宋某某俩人独自相约走到钦州**宿舍**口门前2、3米处的地方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朝宋某某脸部打去,将被害人宋某某三颗牙齿打落,宋某某则捡起地上一块水泥片朝王某某的脸部打过去,导致王某某右眼角受伤,随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身体均有受伤,王某某右眼角和左脸受伤,宋某某右上眼睑、右颈部、胸前部、手臂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三颗牙齿掉落。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引起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被羁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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