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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6时许,被害人范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开化县**镇**村**号的家门口,因琐事同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并一同摔倒在地,王某某从范某某身上爬起后用双腿夹住范某某上身两侧,二人继续互相拉扯头发直至被旁人拉开,期间致使范某某左侧第4-9根肋骨骨折及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CT材料电子刻录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茶花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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