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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67********,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开封市******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0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2时许,王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村自己家中厨房喝酒,其儿媳妇詹某某进入到厨房以后与其发生口角,王某某持菜刀将詹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证明、非党员证明、抓获情况、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被害人报案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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