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许,在甘州区**镇**村**坡的地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厮打致双方摔倒在地,王某某以手部按压郭某某胸腹部致郭某某胸骨体中段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口角纷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
**村**社,联系电话181********;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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