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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母猪龙,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7********403X,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户籍地德江县**街道**街**号**号,现住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路(县**活动中心背后),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要置办结婚酒席需用柴火,便邀约朋友张*芳、田*、袁*娇、邹*等人,从德江县城前往楠杆乡其老家帮忙砍柴。当日18时许,王某某、田*、张*芳等人在张*芳家吃完晚饭后,由张*芳驾驶田*的黑色沃尔沃牌轿车(临牌贵D1E812),载着王某某、田*、邹*、袁*娇等四人,从楠杆乡张*芳家驶往德江县城。21时许,张*芳驾车沿通村公路途径煎茶镇重华村大坪组(小地名:干溪沟)一下坡路段时,因道路狭窄弯陡且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发现向*权、向*强两兄弟停车路边正在检修三轮摩托车,紧急避让时,其车右边轮胎驶出路缘,掉落边沟。张*芳强行驾车驶上道路,其车右前轮胎被石头划破。王某某认为是向*权、向*强二人停车路上没有放置警示牌造成,遂与田*前去找向*权、向*强理论,争执中王某某推了向*强一把,被田*劝阻拖回停车处。在更换车胎过程中,因扳手不合,王某某用扳手无法将车胎换下,生气而迁怒于向氏兄弟,又拿着扳手找向*权和向*强麻烦,而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觉得向*权态度不好,遂持扳手打向向*权头部,导致向*权前额部受伤。

王某某欲再打向*权时,被田*抱住拖回停车处,邹*拖下王某某手中扳手,放回轿车后备箱。向*权之子向*闻讯赶到现场,与向*强一道驾三轮车将向*权送往煎茶镇卫生院,途中报警。王某某在现场更换轮胎时,被民警抓获。

向*权因伤势严重,在煎茶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即转诊德江县人民医院医治。检见,右侧额部一长约8cm皮肤裂口,皮缘欠规则,深及骨膜,伤口内可探及骨折线,伤周肿胀明显,伴活动性出血。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④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2019年11月28日,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住院期间,王某某为向福权垫付医疗费1000元。案发后,王某某作案所用扳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及谈话记录、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②证人证言:证人向*强、田*、张*芳、邹*、袁*娇等陈述及情况说明;③被害人向*权陈述;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2020年2月24日

附:1.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本案侦查卷3册、作案工具扳手1把;

3.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4.(转)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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