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2********,满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村**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7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栋旁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买卖蔬菜过程中发生口角、抓扯。后王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前往该小区**栋地下车库,从其停放的轿车内拿出一把匕首( 经鉴定系管制刀具)返回买菜地点,王某某再次与刘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用匕首对刘某某进行捅刺,致刘某某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侧第6、7前肋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得知群众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进行量刑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检察官助理 余大志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电话:1899091****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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