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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20年10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育英路356号“奇蕾洗衣店”外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脸割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因刀割伤致左面部皮肤裂伤瘢痕遗留长达8.5cm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20年7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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