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育英路356号“奇蕾洗衣店”外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脸割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因刀割伤致左面部皮肤裂伤瘢痕遗留长达8.5cm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20年7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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