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温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新津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现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2020年10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的租房内,通过手机点了美团外卖,并备注“到了敲门,不要提前打电话”,且美团显示送达时间为“20时51分”。因外卖员冯某某未按时送达且多次打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并质问外卖员冯某某继而在楼道间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侧附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股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红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邑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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