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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2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8时30分,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街**社区**号楼**单元**的居民沈某某、冉某某夫妇家中,因琐事记恨沈某某,用剪刀将冉某某胸部、胳膊刺伤;用菜刀将冉某某大腿砍伤;用菜刀将沈某某头面部砍伤。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臂、左大腿损伤为轻微伤;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冉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伤鉴字第380号、381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543号;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为限定行为能力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现在位于开原市的辽宁省**医院就医。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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