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张某某家里,看被告人王某某打麻将时,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楼**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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