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无锡市宜兴市**街道**村**号**室(户籍地: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时40分许,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凯旋城小区南门前道路上,因郑某某酒后无故击打被告人王某某车辆并引起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拳捣脚踢的方式殴打郑某某胸部、面部、眼部等部位,致郑某某面部及左眼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下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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