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镇**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遂用玻璃杯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肩部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27日其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范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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