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王棕,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棕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棕与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饭店吃饭时,被告人王棕因琐事与郭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棕在饭店走廊采用拽头发撞墙、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害人梁某某在离开现场后因对被告人王棕不满,又返回现场和被告人王棕互骂并扭打,被告人王棕采用拳打脚踢、破啤酒瓶戳等方式,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及手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因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伤势住院治疗(被害人郭某某拒绝做伤势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棕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谅解;被害人郭某某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棕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酒精测试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棕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棕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棕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琼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棕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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