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街与**路交叉口**工地上班时,与工友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双方争抢王某某手中的一根螺杆,王某某夺得该螺杆后,挥打李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单及CT诊断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行政现场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瑾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尚清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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