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上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在**镇**村东头卖店门口,因婚姻琐事发生矛盾,两人厮打到一起,后被村民拉开。王某某骑摩托车回自己家中,发现其女儿没有回来,王某某便骑摩托车准备接其女儿回家。王某某出门后在路上看见杜某某在村路中间行走欲拦截王某某,王某某便从摩托车上下来,上前使用摩托车上的一把用于挖野菜三棱尖刀扎了杜某某的左侧胸部一刀,被害人妻子高某某上前抱住王某某,杜某某上去撕扯王某某,撕扯过程中杜某某倒地,王某某继续用三棱尖刀捅杜某某胸前和背部,之后王某某被村民拉开。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g胸壁穿透创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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