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汉族,高中文化,**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20时左右,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的被害人焦某某因怀疑楼上**室产生噪音,与在**室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室门口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撕扯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某的左手食指被被告人王某某拉扯致伤,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和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事发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某妻子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和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1351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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