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石油有限公司押运员,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村**号**南京分公司**油库入口第一个发油平台给油罐车加油,因提前把鹤管提出导致柴油洒到地面及加油平台上,油库发油员被害人叶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清扫干净。在清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叶某某指责,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致被害人叶某某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石油有限公司已代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肖潇雨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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