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宿迁**酒店**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饭店监控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骑在被害人身上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胸部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2610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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