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邱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宿某某九华山路与张家港大道交界处东几十米路南侧田地里,盗窃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此处的农用大棚钢管,王某某将盗窃的钢管放置在路边时,被邱某某的女婿陆某某发现并阻止,陆某某将王某某控制并拨打电话给其岳母罗某某。罗某某接到陆某某电话后与其丈夫邱某某一同到达现场,邱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短暂交谈后,邱某某让罗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见罗某某报警,因害怕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驾驶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害人邱某某拽住王某某摩托车后座,王某某明知摩托车被邱某某拽住仍然加速逃离,致使邱某某倒地后头部撞到路边牙石致颅内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钢管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李 强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95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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