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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1月、2011年6月、2018年1月被罚款五百元、五百元、三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鄂某某、李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都**栋**单元**室的家中,因寻找被害人陈某某之子宦某甲讨要债务未果,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丈夫宦某乙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揪打。被告人王某某遂采用拳击、扯头发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汪某某等人证言;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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