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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地山西省平顺县******号,暂昆山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送外卖工作产生纠纷并相互约架,后双方在昆山市**区**路**小区门口互殴。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肩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截面方形铁棍1根(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纪文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园**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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