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的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对象邵某某、邵某某母亲马某某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致马某某、邵某某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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