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6日补查复报至本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泗洪县**街道**市场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蔡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志刚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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