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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芦某某家中讨要债务,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右手将芦洪飞推倒在地,致芦某某右手桡骨骨折。经鉴定,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证人证言;

3.被害人芦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寿祥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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