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3241976********,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8时许,在睢宁县**镇**院内,因被害人朱某甲在排队卸货时插队,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拦车方式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系朱某甲的侄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拳击被害人朱某甲面部,致朱某甲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2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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