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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北门坡上王某乙家的车库前,导致王某乙无法将汽车开回车库。王某乙在按了几次汽车喇叭无人理会的情况下,便将摩托车扶开,导致摩托车摔倒在地,右侧反光镜摔断。王某某与王某乙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捡起反光镜将王某乙的头顶砸伤,王某乙使用高跟鞋将王某某头部砸伤。2018年10月10日,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王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乙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鲁沙沙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后视镜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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