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21时许,受害人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尚某某头部,造成尚成录受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审前社会调查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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