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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燕郊镇燕顺路**小区2003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9日0时许,在大城县**宾馆一楼楼道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卢泽洲打伤。经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壹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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