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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4******** ,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院**单元**号,现住址:宣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找被害人程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将程某某面部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撤回控告申请书、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兴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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